闫校亮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代 理 词
来源:闫校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10
浏览量:531
合同纠纷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山西知达律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闫校亮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后,经过调查、取证,参与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
1、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2007年4月底,原告急需一辆搅拌车用于工程建设,在与被告方接触后,被告方检验了原告的所有资料,包括需要提供按揭的资料,被告方代表赵俊大包大揽,称一定能给办下按揭,被告方公司也给予订对认可。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也正是看中被告方能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因此在合同中特别说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此在录音资料中被告也充分承认认可。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提交了按揭手续,被告方却通知原告其按揭手续不合格,不能为其办理按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事实便当即提出退款。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协商时,被告方代表周某也承认由于宇通公司对被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表述为“宇通搅拌车订金贰万元整”,代理人认为,该“订金”表述方式存在错误。该收款行为是依据主合同产生的,主合同中明确写明“本合同签定之日先期交纳贰万元定金”。该两万元应认定为定金交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双倍返还。同时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就故意将“定金”写为“订金”,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签定合同之初,就有意要套取原告的两万定金。
3、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车辆的具体配置上、在提车时间上都有明显的违约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9表明20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的,而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应当于2007年6月7日前通知原告提车,前后已相差一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在六月底已经在洽谈退还定金的事项,七月四日却突然出具提车通知,足见其违约之后在推卸责任。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车辆的具体配置方面,实物车使用了意大利液压系统,而实际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是德国ZF台体式液压系统,洽洽证明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又一处违约事实的存在。
由此可见,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份,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
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且自相矛盾。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如期的向宇通重工专有的银行按揭担保公司提供按揭所需的相关资料,也没向答辩人提交任何个人银行按揭所需资料及银行按揭前期所必须交纳20余万元首付款,同时,原告也不接受其他银行的按揭业务”,被告的此辩解歪曲了事实真相,其辩解自身相互矛盾。第一,原告与宇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依据向宇通重工专有的银行按揭担保公司提供按揭资料;第二,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及时提供了签定合同时约定的应当提交的按揭资料,只是被告答复说不行;第三,关于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银行按揭前期所必须交纳20余万元的首付款”的问题,经查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首付款出现了2种不同金额,证据7中是267140元,证据10中是223500元。这表明被告自己都不能确定准确数额,怎么可能在6月7日前要求原告付款呢。被告的这两份证据表明因为被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无法确定首付款的准确数额就没有要求原告交纳该款。第四,交纳此首付款的前提是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也就是说被告先行违约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不再交纳首付款。第五,被告的该答辩自相矛盾,既然按被告所说原告未提供任何资料,被告又如何得知“**也不接受其它银行的按揭业务”呢?原告既然在合同履行中如被告所说无任何作为,被告缘何在七月初又出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车呢。
上诉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考虑!

代理人 : 闫校亮
2007年8月20日
附质证材料一份
质证材料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山西晋泰律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波的委托,指派成昌明、闫校亮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复制案卷,现依法对被告法定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原告对该两份证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3、4、5、6、7、8,只是被告与宇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对此业务往来是无从了解其真实性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是汽车销售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本案的性质也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也只存在于买方与卖方之间,也就是原、被告之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订做等合同纠纷,故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一个单方面的民事行为,对原告不能产生任何的约束力。
3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第5、6、份证据显示,在车辆的具体配置方面,实物车使用了意大利液压系统,而实际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是德国ZF台体式液压系统,洽洽证明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一处违约事实的存在。
4被告提供的8、9两份证据矛盾,第8份证据表明宇通公司是2007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提车通知,被告却在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已接到宇通通知要求提车,对这一时间上的差误代理人认为被告是在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明。
5被告提供的证据9表明2007年7月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提车,而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应当于2007年6月7日前通知原告提车,前后已相差一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在六月底已经在洽谈退还定金的事项,七月四日却突然出具提车通知,足见其在违约后故意推卸责任。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证据目录表明,原告知悉该事项并签字。经代理人询问原告,原告不知悉且未签字,被告伪造原告签字,请法庭予以查证。

代理人:成昌明 阎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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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校亮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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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闫校亮
  • 执业律所:
    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201210487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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